【案情简介】
罗某某因与吴某等三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涉嫌诈骗罪被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作为罗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罗某某的基础上,经过仔细研究分析,我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和罗某某自己的交待,其行为能够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罗某某的诈骗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对其量刑的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多个方面的综合考虑,本律师认为此案尚有一定的辩护空间,如果辩护策略制定得当,被告人罗某某有获得轻刑的可能。在对该案反复研究之后,本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了吴某等人实施的全部诈骗活动;
2.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3.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罗某某认识到了犯罪的危害,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罗某某迫于生活压力实施诈骗,应予酌情考虑。
本律师认为,罗某某迫于生计,受人诱惑和指使进行诈骗,显现了其相对较小的主观恶性;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罗某某既没有主动发起犯意,也没有策划、指挥诈骗活动,只是听从指挥者的指令行事,行为强度相对较小,对造成诈骗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而且,罗某某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在客观上对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这也表现了其愧疚和忏悔的认罪态度,反映了其相对较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据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裁量刑罚时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也要做到刑罚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罗某某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办案总结】
刑法的功能除了惩罚犯罪之外,还包括保护人权。即便是对犯罪人员,也不能科处超出其罪责的刑罚。辩护律师的职责不仅关乎当事人本身,还在于维护公平和正义。
承办律师:徐冰